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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金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昌泰
自 訴 人 饒志中
自 訴 人 劉順舟
自訴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鍾書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原87年度自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自訴人起訴認被告於87年3月14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8年1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12月28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自訴人於87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至88年1月21日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3月14日),有自訴狀中本院之收文章及本院通緝書稿可按。
因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87年3月14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㈠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及前揭㈡因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3月14日。
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9年12月28日完成。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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