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金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昌泰
自 訴 人 饒志中
自 訴 人 劉順舟
前列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鍾書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57歲(民國4年2月1日生)」,應更正為「57歲(民國43年2月1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57歲(民國4年2月1日生)」,應更正為「57歲(民國43年2月1日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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