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緝,14,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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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梵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梵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蔡幸紋、葉書萍分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均為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梵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蔡幸紋之女葉書萍之前男友,竟因不滿葉書萍提出分手,即阻礙葉書萍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剝奪葉書萍行動自由,且出言向蔡幸紋恐嚇,進而無故進入蔡幸紋住宅,目無法紀,且造成被害人蔡幸紋、葉書萍母女精神上極大壓力及恐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蔡幸紋、葉書萍,而被害人蔡幸紋、葉書萍均向本院表明:若被告可分別賠償渠等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語(本院卷第24頁),並經被害人蔡幸紋、葉書萍傳真如附件之指定付款帳戶在卷(訴緝字卷第40頁),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幸紋、葉書萍各2萬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金額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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