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緝,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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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十年三月七日借據上連帶借款人欄偽造之署押「蔡美華」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第五行「夥同不詳女子」為「與無犯意聯絡之友人之女友」,並更正犯罪事實第三行「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離婚」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離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佩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及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勤刷卡資料一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牽連犯部分之適用,詳後述)。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查:

(一)、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將改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然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則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竊取他人印章之手段,進而貸款,已危及銀行貸款證明之信賴,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紊亂金融秩序,惟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經查:本案被告王忠福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且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理,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六、末查: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含盜蓋之「蔡美華」印文),已因交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而非屬被告所有,文書(含盜蓋之「蔡美華」印文)本身不宣告沒收,惟應沒收九十年三月七日借據上連帶借款人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蔡美華」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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