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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文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訴字第282號及96年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5年,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8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陳文彬猶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43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之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99年5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其位於臺南市○○區○○路434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99年5月12日,為警在臺南市○○區○○路1段「山中檳榔攤」旁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觀察勒戒紀錄,於95年3月7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長榮大學99年5月24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0至12頁)。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㈢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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