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11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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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鳳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4、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鳳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孫鳳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毒偵字第316 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11月2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太子飯店115 室,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9年11月22日23時許,在上開太子飯店115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99年12月8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水仙宮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於99年12月9 日7 時許,在上開太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先後於99年11月23日14時15分許、99年12月9 日22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區○○街349 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手上遺有注射痕跡,認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重大,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鳳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刑字第0994239458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至2 頁、警二刑字第099420423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 至2 頁、本院訴字第1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12月4日、同年12月22日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3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4至5、7頁、警卷二第4至5、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 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毒偵字第316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毒偵字第316 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並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毋寧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玻璃球,雖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已據被告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茲以針筒、玻璃球均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所  犯  法  條 │
├──┼────────┼──────────────┤
│ 一 │99年11月21日施用│孫鳳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海洛因之犯行    │徒刑玖月。                  │
│    │                │                            │
│    │                │                            │
├──┼────────┼──────────────┤
│ 二 │99年11月22日施用│孫鳳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徒刑伍月。                  │
│    │行              │                            │
│    │                │                            │
├──┼────────┼──────────────┤
│ 三 │99年12月8 日施用│孫鳳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海洛因之犯行    │徒刑玖月。                  │
│    │                │                            │
│    │                │                            │
├──┼────────┼──────────────┤
│ 四 │99年12月9 日施用│孫鳳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徒刑伍月。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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