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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居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居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5行原記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晚上8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南市○○街3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4之證據名稱原記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因被告並無警詢供述資料附卷,故「警詢供述」應予以刪除。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江居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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