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19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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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吸管貳支、濾嘴替換紙片壹張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謝福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吸管貳支、濾嘴替換紙片壹張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查被告謝福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一行:謝福源前犯有多項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並於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先後三次均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八年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九年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判決為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暨減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第十四行:將其使用自小客車停放在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後營村某處公司內之車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2、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一百年二月一日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3、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八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為處分不起訴,於八十八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九十年間仍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與他案併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謝福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所犯之施用行為、施用時間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成有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檢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零點二六五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二五六公克),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出具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上開醫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四九五九號函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是該包白色粉末為毒品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一個及吸管二支、濾嘴替換紙片一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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