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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明翔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6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97年間,梁明翔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梁明翔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或28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1鄰社內2之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打火機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因調查梁昭永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梁明翔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95及97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明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99年12月10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五、查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全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至衛生署臺南療養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期間規律出席、固定返診,且期間2次驗尿均呈陰性無毒品反應(詳參卷附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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