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208,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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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2、33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顏育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345、2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友人住處,先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98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8 時30分許,顏育輝騎乘車牌號碼TFV-228 號輕型機車,行經李芳明位於臺南市鹽水區○○里○○街12 3號後方倉庫,因見倉庫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李芳明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鎳鐵製紅龜模具9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先將之藏放在倉庫外草叢內,復接續進入上開倉庫竊取白鐵製之鋼杯1 只、鋼盤5 只、燭台2 座、天公爐2 座、茶罐1 只等物(總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於將所竊得之鋼杯等物品放入紙箱正欲搬上機車之際,適為李芳明及時發現並上前質問,顏育輝見狀,隨即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惟因不慎滑倒,遂改以徒步逃離,而將上開騎乘之機車及竊得之鋼杯等物品棄置現場(鋼杯1 只、鋼盤5 只、燭台2 座、天公爐2 座、茶罐1 只,均已發還李明芳)。

嗣經李芳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8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11時20分許,在顏育輝位於臺南市○○區○○里○○路45巷9 號住處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顏育輝於離開警局後,再度返回前開橋南街123 號倉庫外,將其先前所竊得、置放於倉庫外草叢內之鎳鐵製紅龜模具9 具,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李忠宜駕駛車牌號碼5F-7823 號自小客車,一同載運至不知情之廖尚豪所經營之明勤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變賣所得125元花用殆盡。

嗣因警執行查贓勤務在明勤資源回收場發現上揭鎳鐵製紅龜模具9只,再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育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偵字第099000216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4 頁、毒偵字第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1 月19日確認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 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名冊及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6 至7 、16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2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又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偵字第099000187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 頁、警偵字第0990002968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3頁、偵字第54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芳明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總價值約2,000 元之白鐵製之鋼杯1 只、鋼盤5 只、燭台2 座、天公爐2 座、茶罐1 只及價約3,000 元之鎳鐵製紅龜模具9 具,均係放置在臺南市○○區○○里○○街123 號後方倉庫內遭竊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警三卷第4 至5 頁);

證人即不知情之友人李忠宜於警詢時證稱:伊確有搭載被告至明勤資源回收廠變賣鎳鐵製紅龜模具9 只,被告表示是由其家中雜物堆中清出的等語(見警三卷第6至8 頁);

證人即明勤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廖尚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有持鎳鐵製紅龜模具9 只前去變賣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9 至11頁)。

此外,復有扣押書1 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及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8 至9 、18至21頁、警三卷第15至19、22頁),足見被告自白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345、2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年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且為警查獲後,竟未據實吐露所竊取之全部財物,仍有隱匿部分財物,甚而持之變賣花用之情事,益徵其為警查獲後仍未省悟,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有關施用毒品部分之求刑毋寧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玻璃球,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已經丟棄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第25頁),茲以針筒、玻璃球均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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