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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煌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3月1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勒戒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煌慶另曾於89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4日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黃煌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某時,在新竹市○○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黃煌慶於99年9月1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乃得其同意於該日上午5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煌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如事實欄所述於88年12月13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3月1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4日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均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迭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再送觀察、勒戒或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9月1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張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427號卷第12至1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知所警惕以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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