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23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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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4列之「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增加「張致平又因於97年9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96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同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其既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院請求治療,且之前亦未因相同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致平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3、2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致平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執行、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承認施用上開毒品暨檢察官所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第207號
被 告 張致平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9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平㈠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㈢於81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48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3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㈣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㈤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將㈣㈤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㈥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法院以裁定撤銷㈠㈡㈢案件之假釋,執行殘刑,與㈣㈤二罪之應執行刑及㈥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㈧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法院以裁定撤銷㈠至㈥等案件之假釋,執行殘刑;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號裁定,將㈢之案件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將㈠㈡等案件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將㈥之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將㈦㈧等案件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98年4月21日、98年5月18日再次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第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9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427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榮民醫院)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因其於99年8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99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在本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內,分別經本署觀護助理及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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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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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張致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99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
│    │查中之自白            │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永│
│    │                      │康榮民醫院之廁所內,施用第1 │
│    │                      │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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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於99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施│
│    │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用海洛因之事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8│                            │
│    │/1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各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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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
│    │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9│                            │
│    │年12月20日出具之被告尿│                            │
│    │液中鴉片類濃度含量檢驗│                            │
│    │確認報告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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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
│    │                      │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 │
│    │                      │  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
│    │                      │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  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為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應逕予追訴。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 君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孟 宇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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