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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美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王佳琪」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王佳琪」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王佳琪」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被告曾美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故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曾美綸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王佳琪」署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於98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4日為前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並罰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交通罰責,竟冒用被害人王佳琪名義接受裁罰,致生交通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判誤之虞,且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王佳琪」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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