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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2、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㈠林志諺竊取陳舜彬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8月26日晚間10 時18分17秒起至同年11月17日凌晨0時57秒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該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1張與他人通話聯絡,向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行使該行動電話門號卡所代表之信號,並隱瞞其非該行動電話門號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該公司提供通話服務,致使該公司行動電話通話系統陷入錯誤,誤認係該門號之合法申請人所使用,予以接收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而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通訊多次,總計以此方式詐得免費使用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下同)197元(四捨五入)」、「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接續犯意,於99年9月2日進入吳秋子址設臺南市官田區渡子頭64號之房屋內,取出吳秋子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換插入其未扣案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使用,自同日上午8時43分18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59分36秒止,在該吳秋子住處,接續利用該SIM卡1張與他人通話聯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行使該行動電話門號卡所代表之信號,並隱瞞其非該行動電話門號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該公司提供通話服務,致使該公司行動電話通話系統陷入錯誤,誤認係該門號之合法申請人所使用,予以接收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而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通訊多次,總計以此方式詐得免費使用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下同)338元(四捨五入)」、「㈢林志諺竊取吳秋子所有BENQ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接續犯意,自99年9月17日上午11時23分0秒起至同年11月8日凌晨2時45分47秒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該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1張與他人通話聯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行使該行動電話門號卡所代表之信號,並隱瞞其非該行動電話門號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該公司提供通話服務,致使該公司行動電話通話系統陷入錯誤,誤認係該門號之合法申請人所使用,予以接收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而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通訊多次,總計以此方式詐得免費使用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下同)56元(四捨五入)」,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率表」、「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卡門號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人員電話紀錄」。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0年1月28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限於「夜間」侵入住宅;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在吳秋子址設臺南市官田區渡子頭64號之住處內,分別竊取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物,依犯罪事實㈠㈡行為時之法律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分別所犯多次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犯行,此在時間、空間上極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足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犯罪事實㈠㈡㈡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罪與3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報酬,竟先後竊取被害人陳舜彬、吳秋子之手機,進而又盜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以獲取不法通話利益,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歸還吳秋子所有之手機,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而被害人陳舜彬、吳秋子均表示不予追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在卷,復審酌被告年僅18歲,智慮未周,暨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電信法第60條雖規定,凡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犯罪事實㈠㈢之行動電話及所附門號卡,各係被害人陳舜彬、吳秋子合法所有及使用而被竊盜之贓物,自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否則,被害人之電信器材因遭人竊盜而盜用,該通信器材卻須由法院沒收而無從取回,亦非電信法第60條規定義務宣告沒收之本意,是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本件犯罪事實㈡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予以沒收。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甫滿18歲,年紀尚輕,被害人陳舜彬、吳秋子均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本院認經此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其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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