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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須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4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91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原已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且已進而有媒介性交之行為,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實際上無與其所媒介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意,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之上開媒介行為實已完成,不以性交行為果然發生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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