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35,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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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輝龍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4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輝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後總純質淨重貳拾陸點玖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塑膠袋伍只(總重貳點肆伍公克)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應與胡祐榜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祐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包輝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胡祐榜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在台南市儷景大樓16樓之1,由「胡祐榜(另案偵查中)」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8公克)予包輝龍,並言明由包輝龍負責將上揭毒品賣出,包輝龍僅需交回販賣所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其餘販毒所得均歸包輝龍所有。

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4時38分許,適有魏吉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包輝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3000元,雙方約至台南火車站交易,包輝龍遂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台南火車站前等候魏吉兒自高雄搭乘火車到來,俟魏吉兒到達台南火車站後,便與包輝龍一同坐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後,在車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8公克)交付予魏吉兒,並收取3000元現金。

嗣因魏吉兒發現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品質有異,遂聯絡包輝龍要求更換,嗣於99年6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台南市○○路8號前,雙方於包輝龍所駕駛車牌號碼8158-WM號自用小客車內進行更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時,因形跡可疑,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31.8公克、0.6公克、0.7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再於同日凌晨1時55分,包輝龍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台南市○○區○○路181號3樓之28住處,並起出夾鏈袋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4.9公克、0.9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包輝龍對該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魏吉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6及第206條等規定。

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記載(99年度聲監字第845號第29頁),本件司法警察就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又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經被告或與之通訊之證人確認無訛,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吉兒於偵查中證稱:「(問:查扣的這一小包安非他命是向誰購買?)包輝龍;

(問:購買的經過?)6月10日早上4、5點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包輝龍的手機,問他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據我所知他只賣安非他命,我請他幫我準備3000元的安非他命,他說好,我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台南,之後他過一下會打給我,過5分鐘他打給我的手機掛斷,我再回撥,我跟他說我過去台南拿,5點18分的火車從高雄坐到台南,6點整到一下車就看到他在出口等,他叫我坐上計程車,他先上計程車,在車內他就把安非他命塞在我左手,我3000元當場拿給他;

(問:到了晚上你是幾點聯絡包輝龍要退安非他命?)10、11點左右,12點半又有跟他聯絡到一次,電話中跟他說要退毒品,叫他錢還我,可是他說不要,他說他沒有錢」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3909號卷第12-13頁)。

二、卷附警方監聽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魏吉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一)99年6月10日4時38分許,..A:我現在人在外面呢。

B:我問你喔。

你那邊可以拿的到嗎。

A:有啊。

B:我可不可以先跟你拿三千。

A:我人在台南呢。

B:高雄這裡你有認識的嗎。

A:不然我叫義興拿給妳。

B:你叫義興打給我,說我要拿三千。

A:我身邊很多呢。

B:什麼。

A:妳要的那個,我這裡很多。

B:我要怎麼跟他拿。

A:我想看看,我等一下打給妳。

B:你等一下打給我,我現在要。

A:好。

(二)99年6月10日4時49分許,A:恩。

B:我去跟你拿而已啊。

A:好啦,妳來拿。

B:我坐車去台南火車站離你那裡會很遠嗎。

A:一段路,沒關係啦,坐到那裡最近了啊。

B:我到台南車站我再打給你。

A:妳到火車站,我去火車站拿給妳就好。

B:好啊,你幫我拿三千。

A:我身上很多,整個的,妳不要一次拿多一點。

B:不行啊,我這裡只有三千。

A:喔,好啦,我弄漂亮一點給妳。

B:恩。

(三)99年6月10日5時59分,B:你到了喔。

A:我到了。

B:我剛到站。

A:喔,你走出來前門。

B:好。

(四)99年6月10日19時43分,A:喂。

B:你方便說話嗎。

A:妳說。

B:我看到東西啊,好像是兩種不同的弄在一起的呢。

A:裡面的東西喔。

B:對啊,你說是好的。

A:他好的都放在上,我朋友也沒有拿。

B:沒有用了,想說跟你換。

A:我可以給妳換啊。」

等語可稽(見警卷第25、27頁背面、第26頁)。

又關於上開監聽譯文之交談內容真意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提示譯文06月10日04時38分0000000000號電話A方及0000000000號電話B方分別是誰所陳述,通話內容是否為魏吉兒要向你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你如何知道她要向你購買安非他命?)A是我,B是魏吉兒,內容是魏吉兒要向我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

因為內容中有提到「義興」,因為「義興」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他一提「義興」我就知道他是要買安非他命;

(問:提示譯文06月10日04時49分,0000000000號電話A方及0000000000號電話B方分別是誰所陳述,通話內容是否為魏吉兒與你約定在台南火車站交易毒品?)A是我,B是魏吉兒。

通話內容是我與魏吉兒約定交易毒品的地點及金額;

(問:提示譯文06月10日19時43分,0000000000號電話A方及0000000000號電話B方分別是誰所陳述,通話內容是否為魏吉兒向你購買安非他命發現東西不純向你約定退換安非他命?)A是我,B是魏吉兒。

通話意思如上述均正確」,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警卷第25頁背面99年6月10日凌晨4點38分B(魏吉兒)說「我可不可以先跟你拿三千」,是否代表她在電話中表示要跟你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是;

(問:依照電話通聯譯文所示,99年6月10日5時59分,你跟魏吉兒說「妳走出來前門」,是不是代表魏吉兒已經到台南火車站,你叫他走到前站來?)是;

(問:你跟魏吉兒是否出了火車站就立刻上計程車?)是,我們是6點左右上計程車,也是在6點多左右在計程車上進行安非他命交易。」

等語甚明(見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1-22頁)。

此外,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現場照片10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8.9公克)扣案可憑(見警卷第32至39頁、43至47頁)。

再扣案白色粉末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驗證物共計5小包,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8.4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45公克),淨重30.87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30.7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03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26.925公克(計算方式為毛重38.4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4 5公克-取樣鑑定0.14公克)×純度約75﹪=26.925公克),有初驗報告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50頁、偵字第13909號卷第35-36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99年6月11日你駕駛車號8158-WM自用小客車被警查獲時,所扣得的安非他命5包(毛重38.9公克),是胡祐榜給我叫我去賣的。

胡祐榜說只要我把三萬元拿回來給他,其餘多賣的就是我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徵之共犯「胡祐榜」所交付給被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達38.9公克,佐以被告係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8公克售價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魏吉兒,依此出售價格計算,共犯「胡祐榜」交給被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8.9公克,市價約14萬餘元,被告如將3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出,扣除需交回予共犯「胡祐榜」之3萬元,被告仍可獲取高達約11萬餘元之利潤,顯見被告確實有利可圖。

況以被告與購買安非他命之證人魏吉兒僅係朋友關係(見警卷第9頁),衡諸事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價格極為昂貴之毒品,且無論轉讓或販賣營利,刑責均屬重大,被告與證人魏吉兒間既無特別交情,自無可能甘冒重大刑責,完全無償或以購入之成本價轉讓之理,堪認被告確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與共犯「胡祐榜」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上開各罪,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且有本件起訴書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魏吉兒1次,所得僅為3千元,是其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

是倘就被告前揭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乃就其所犯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藉以牟利,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且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犯罪所得亦非鉅額,且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陳稱: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指認毒品來源係一名「胡祐榜」之男子,警方除提供多人之相片供被告指認外,亦有被告與「胡祐榜」之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及被告與「胡祐榜」之女友,即「蘇玫寧」之女子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6月7日至6月9日多通之電話譯文可供佐證,且於99年6月11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故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讓被告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來源,俾追究毒品前手,以澈底根除毒品之氾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蔓延而言。

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出與其共同販賣該等毒品之共同正犯「胡祐榜」,並未供出上游毒品來源,又被告雖指認共犯「胡祐榜」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然迄今仍未查獲「胡祐榜」之人,此有本院與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13、41、43頁),自不得執以邀本條規定之寬減。

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檢察官雖有同意被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係針對共犯胡祐榜之案件,由被告當證人時,在偵訊筆錄有記載,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辯護人執上開規定請求本院減輕被告之刑,容有誤會。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求刑,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後總純質淨重26.925公克(計算方式為(毛重38.4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45公克-取樣鑑定0.14公克)×純度約75﹪=26.92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查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5只(包裝塑膠袋總重2.45公克),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違禁物,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與其所盛裝之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情形,據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6、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定機關取樣0.14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

查本件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95、6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胡祐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祐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吸食器2組、彈匣1個、子彈10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0顆、90改造手槍1支(缺槍管)等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吸食器兩組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扣案槍彈或改造槍枝,跟本件販賣毒品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查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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