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3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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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澤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楊宥澤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自九十五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區○○路某國宅內,向友人王俊智(已歿)以抵債之方式,購買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手槍。

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為警因追查另妨害自由案件,循線在臺南市○○路一九五巷六號之陽台外查獲楊宥澤所藏放之上開手槍,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評議裁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禹衛、洪喬暐、陳冠宏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被告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各一紙、行車錄影監視畫面、查獲槍枝處之照片十三幀及系爭槍枝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具有殺傷力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九○○七八二○四號槍枝鑑定書(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客觀犯行,洵足認定。

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矧被告仍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即持有系爭槍枝至本案查獲時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止,益見被告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之行為,主觀上確有持有之故意甚明。

準此諸情相互勾稽,被告之自白經核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扣案之彈匣應認係上開槍枝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故此部分並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九十五年度簡字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另主張本案被告係自九十五年五月間開始持有槍枝,因無累犯之適用等節。

然按單純未經許可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繼續之持有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又按刑法之繼續犯,有狀態繼續與行為繼續之別,例如犯竊佔罪,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固屬於狀態繼續而已,不予論罪,但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之罪,前後行為則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

本件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罪,犯罪行為既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原判決論以累犯,並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六六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七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之持有槍枝行為終了時,既已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有累犯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非短,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系爭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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