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38,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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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6行原記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6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1年4月」,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6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至10行原記載「甫於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甫於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5行原記載「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05巷」,應更正為「在臺南『市』永康『區○○○路105巷」。

二、核被告劉建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被告劉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即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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