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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彩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盤大五金百貨行旁廟宇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又於同年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影劇三村附近某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八四三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王彩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時,在警方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彩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確認報告暨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警卷第一○、一二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警方查覺前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南市警永偵字第一○○○○○一二○一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中供承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志明」者,惟警方迄未破獲綽號「阿德」、「志明」者之販毒情事,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南市警永偵字第一○○○○○一二○一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函覆在卷(本院卷第一五頁),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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