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43,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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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順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 4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順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順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國100年1月2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00000985號函文一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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