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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長
薛榮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15、13747、14888、158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長犯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薛榮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等人所之竊盜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等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李錦長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薛榮輝於85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0年5月8日假釋出獄,嗣假釋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月27日,與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偽造文書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李錦長與薛榮輝或單獨或共同或結夥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所有或保管之堆高機或推土機,得手後將竊得之堆高機或推土機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所得則留供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參、本件證據除李錦長、薛榮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證據清單附表16證人姓名更正為蔡世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肆、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查被告薛榮輝所涉附表一之犯行,均係因涉犯另案,在臺南市政府刑警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另犯其他案件時,主動向警員告知本件犯罪事實並供出共犯李錦長,並帶同警員至犯罪地點蒐集證據等情,業據被告薛榮輝供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697號卷第5-10頁)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等雖有曾於被告薛榮輝自首前報案者,然被害人當時對於何人係犯罪之人,並無從得知,且無其他蹟證指向被告薛榮輝在警員詢問其有無另涉其他案件時主動告知本件犯罪事實附表一,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伍、被告李錦長、薛榮輝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增加得併科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本件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之該條項所定刑度對被告等人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李錦長、薛榮輝等人所為均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起訴書附表五起訴法條誤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並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被告李錦長、薛榮輝就附表一,被告李錦長與成年之「阿賢」就附表三,被告李錦長與成年之「阿賢」及被告薛賜海就附表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被告李錦長、薛榮輝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等人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薛榮輝涉犯附表一之竊盜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李錦長、薛榮輝等人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於91年起即多次竊取他人之機器設備(詳見卷附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然均不知悔悟,渠等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低,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一編號8被告李錦長、薛榮輝2人雖有持兇器一字起子前往竊盜,且該兇器為被告李錦長所有,然該兇器並未扣案,且被告李錦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物品業已棄置在大水溝(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5款,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 │行竊者 │主 文 │
│號│(民國)│ │ ├────┤ │
│ │ │ │ │所犯法條│ │
├─┼────┼──────┼─────────┼────┼─────┤
│1 │97年5月 │嘉義縣大林鎮│被告李錦長於左開時│李錦長、│李錦長、薛│
│ │14日凌晨│中興路2段791│間,踰越被害人陳素│薛榮輝 │榮輝共同犯│
│ │2時許 │巷12號旭泰玻│月管領之左開建築物├────┤刑法第三百│
│ │ │璃纖維公司(│牆垣後,侵入該無人│修正前刑│二十一條第│
│ │ │工廠) │住居其內之建築物(│法第三百│一項第二款│
│ │ │ │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二十一條│,均累犯,│
│ │ │ │未據告訴)內,徒手│第一項第│李錦長處有│
│ │ │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TC│二款 │期徒刑壹年│
│ │ │ │M700牌(起訴書附表│ │、薛榮輝處│
│ │ │ │誤載為TAY700牌)堆│ │有期徒刑玖│
│ │ │ │高機〔車台號碼:F3│ │月。 │
│ │ │ │1-73486號、底盤號 │ │ │
│ │ │ │碼:FD25Z5,價值 │ │ │
│ │ │ │約新臺幣(下同)20│ │ │
│ │ │ │萬元〕1輛,被告薛 │ │ │
│ │ │ │榮輝則在外把風接應│ │ │
│ │ │ │,得手後由被告薛榮│ │ │
│ │ │ │輝駕駛不詳車牌號碼│ │ │
│ │ │ │之貨車載運離去。 │ │ │
├─┼────┼──────┼─────────┼────┼─────┤
│2 │97年5月 │嘉義縣水上鄉│被告李錦長於左開時│李錦長、│李錦長、薛│
│ │28日凌晨│大崛村頂過溝│間,踰越被害人林朝│薛榮輝 │榮輝共同犯│
│ │2時許 │60號工廠 │和管領左開建築物之├────┤刑法第三百│
│ │ │ │窗戶安全設備後,侵│修正前刑│二十一條第│
│ │ │ │入該無人住居其內之│法第三百│一項第二款│
│ │ │ │建築物(無故侵入建│二十一條│,均累犯,│
│ │ │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第一項第│李錦長處有│
│ │ │ │內,以該推土機上未│二款 │期徒刑壹年│
│ │ │ │拔下之鑰匙竊取被害│ │、薛榮輝處│
│ │ │ │人所有之不詳型號及│ │有期徒刑玖│
│ │ │ │車台號碼之堆土機(│ │月。 │
│ │ │ │價值約13萬元)1輛 │ │ │
│ │ │ │,被告薛榮輝則在外│ │ │
│ │ │ │把風接應,得手後由│ │ │
│ │ │ │被告薛榮輝駕駛不詳│ │ │
│ │ │ │車牌號碼之貨車載運│ │ │
│ │ │ │離去。 │ │ │
├─┼────┼──────┼─────────┼────┼─────┤
│3 │97年11月│嘉義縣大林鎮│被告李錦長於左開時│李錦長、│李錦長、薛│
│ │8日凌晨4│頂員林路36-1│間,踰越被害人王國│薛榮輝 │榮輝共同犯│
│ │時許 │號裕通行汽機│清管領之左開建築物├────┤刑法第三百│
│ │ │車回收場(回│牆垣後,侵入該無人│修正前刑│二十一條第│
│ │ │收場) │住居其內之建築物(│法第三百│一項第二款│
│ │ │ │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二十一條│,均累犯,│
│ │ │ │未據告訴)內,以接│第一項第│李錦長處有│
│ │ │ │電線之方式竊取被害│二款 │期徒刑壹年│
│ │ │ │人所有之不詳車台號│ │、薛榮輝處│
│ │ │ │碼之豐田牌堆高機(│ │有期徒刑玖│
│ │ │ │價值約40萬元)1輛 │ │月。 │
│ │ │ │,被告薛榮輝則在外│ │ │
│ │ │ │把風接應,得手後由│ │ │
│ │ │ │被告薛榮輝駕駛不詳│ │ │
│ │ │ │車牌號碼之貨車載運│ │ │
│ │ │ │離去。 │ │ │
├─┼────┼──────┼─────────┼────┼─────┤
│4 │97年11月│嘉義縣太保市│被告李錦長於左開時│李錦長、│李錦長、薛│
│ │25日凌晨│舊埤里新埤 │間,毀越被害人陳振│薛榮輝 │榮輝共同犯│
│ │2時許 │129號嘉俊鋼 │山管領左開建築物之├────┤刑法第三百│
│ │ │線有限公司(│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刑法第三│二十一條第│
│ │ │工廠) │入該無人住居其內之│百二十一│一項第二款│
│ │ │ │建築物(無故侵入建│條第一項│,均累犯,│
│ │ │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第二款 │李錦長處有│
│ │ │ │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期徒刑壹年│
│ │ │ │所有之豐田牌堆高機│ │、薛榮輝處│
│ │ │ │(原車身號碼:6FD2│ │有期徒刑玖│
│ │ │ │5-18780 、變造後車│ │月。 │
│ │ │ │身號碼:6FD25-3917│ │ │
│ │ │ │4,價值約32萬元, │ │ │
│ │ │ │業經發還)1輛,被 │ │ │
│ │ │ │告薛榮輝則在外把風│ │ │
│ │ │ │接應,得手後由被告│ │ │
│ │ │ │薛榮輝駕駛不詳車牌│ │ │
│ │ │ │號碼之貨車載運離去│ │ │
│ │ │ │。 │ │ │
├─┼────┼──────┼─────────┼────┼─────┤
│5 │97年12月│嘉義縣新港鄉│被告李錦長於左開時│李錦長、│李錦長、薛│
│ │4日凌晨2│潭大村六斗子│間,踰越被害人林世│薛榮輝 │榮輝共同犯│
│ │時許 │30號優明環保│德管領之左開建築物├────┤刑法第三百│
│ │ │公司(工廠)│牆垣後,侵入該無人│修正前刑│二十一條第│
│ │ │ │住居其內之建築物(│法第三百│一項第二款│
│ │ │ │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二十一條│,均累犯,│
│ │ │ │未據告訴)內,以該│第一項第│李錦長處有│
│ │ │ │堆高機上未拔下之鑰│二款 │期徒刑壹年│
│ │ │ │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薛榮輝處│
│ │ │ │豐田牌及楊鐵牌堆高│ │有期徒刑玖│
│ │ │ │機各1輛,被告薛榮 │ │月。 │
│ │ │ │輝則在外把風接應,│ │ │
│ │ │ │得手後由被告薛榮輝│ │ │
│ │ │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 │
│ │ │ │貨車載運離去。 │ │ │
├─┼────┼──────┼─────────┼────┼─────┤
│6 │97年12月│嘉義縣新港鄉│被告李錦長於左開時│李錦長、│李錦長、薛│
│ │20日凌晨│埤子村埤子頭│間,毀壞被害人蔡世│薛榮輝 │榮輝共同犯│
│ │2時許 │90號華陞粗糠│發(起訴書附表誤載├────┤刑法第三百│
│ │ │公司(倉庫)│為葉世發)管領左開│修正前刑│二十一條第│
│ │ │ │建築物之鐵皮安全設│法第三百│一項第二款│
│ │ │ │備後,侵入該無人住│二十一條│,均累犯,│
│ │ │ │居其內之建築物(無│第一項第│李錦長處有│
│ │ │ │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二款 │期徒刑壹年│
│ │ │ │據告訴)內,以該堆│ │、薛榮輝處│
│ │ │ │高機上未拔下之鑰匙│ │有期徒刑玖│
│ │ │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小│ │月。 │
│ │ │ │松牌堆高機(型號:│ │ │
│ │ │ │FD30-11、引擎號碼 │ │ │
│ │ │ │:85DZA-1184,價值│ │ │
│ │ │ │約42萬元)1輛 ,被│ │ │
│ │ │ │告薛榮輝則在外把風│ │ │
│ │ │ │接應,得手後由被告│ │ │
│ │ │ │薛榮輝駕駛不詳車牌│ │ │
│ │ │ │號碼之貨車載運離去│ │ │
│ │ │ │。 │ │ │
├─┼────┼──────┼─────────┼────┼─────┤
│7 │98年2月2│嘉義縣溪口鄉│被告李錦長於左開時│李錦長、│李錦長、薛│
│ │日凌晨2 │本厝村本廳1 │間,毀壞被害人陳欽│薛榮輝 │榮輝共同犯│
│ │時許 │號彰誠發企業│彥管領左開建築物之├────┤刑法第三百│
│ │ │股份有限公司│後門門鎖安全設備後│修正前刑│二十一條第│
│ │ │(工廠) │,侵入該無人住居其│法第三百│一項第二、│
│ │ │ │內之建築物(無故侵│二十一條│款,均累犯│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第一項第│李錦長處有│
│ │ │ │訴)內,以該接電線│二款 │期徒刑壹年│
│ │ │ │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 │、薛榮輝處│
│ │ │ │有之豐田牌堆高機〔│ │有期徒刑玖│
│ │ │ │型號:7FD25-V4000 │ │月。 │
│ │ │ │、引擎號碼:2Z( │ │ │
│ │ │ │66PS /2200RP), │ │ │
│ │ │ │價值約45萬元〕1輛 │ │ │
│ │ │ │,被告薛榮輝則在外│ │ │
│ │ │ │把風接應,得手後由│ │ │
│ │ │ │被告薛榮輝駕駛不詳│ │ │
│ │ │ │車牌號碼之貨車載運│ │ │
│ │ │ │離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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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3月 │雲林縣國道3 │被告李錦長於左開時│李錦長、│李錦長、薛│
│ │28日凌晨│號古坑服務區│間,侵入左開附連圍│薛榮輝 │榮輝共同犯│
│ │2時許 │污水處理場之│繞之土地(無故侵入├────┤刑法第三百│
│ │ │附連圍繞之土│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修正前刑│二十一條第│
│ │ │地 │未據告訴),執客觀│法第三百│一項第三款│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二十一條│,均累犯,│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第一項第│李錦長處有│
│ │ │ │之一字起子1支, │三款 │期徒刑壹年│
│ │ │ │直接啟動竊取被害人│ │、薛榮輝處│
│ │ │ │廖良訓所有之型號及│ │有期徒刑玖│
│ │ │ │車台號碼不詳之堆土│ │月。 │
│ │ │ │機(價值約15萬元)│ │ │
│ │ │ │1輛,被告薛榮輝則 │ │ │
│ │ │ │在外把風接應,得手│ │ │
│ │ │ │後由被告薛榮輝駕駛│ │ │
│ │ │ │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 │ │
│ │ │ │載運離去。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 │行竊者 │主 文 │
│號│ │ │ ├────┤ │
│ │ │ │ │所犯法條│ │
├─┼────┼──────┼─────────┼────┼─────┤
│1 │98年5月 │雲林縣北港鎮│被告薛榮輝於左開時│薛榮輝 │薛榮輝犯刑│
│ │27日凌晨│水埔里福朝段│間,毀壞被害人蘇蔡├────┤法第三百二│
│ │某時許 │183地號(倉 │素枝管領左開建築物│修正前刑│十一條第一│
│ │ │庫) │之鐵皮安全設備後,│法第三百│項第二款,│
│ │ │ │侵入該無人住居其內│二十一條│累犯,處有│
│ │ │ │之建築物(無故侵入│第一項第│期徒刑拾月│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二款 │。 │
│ │ │ │)內,以接電線之方│ │ │
│ │ │ │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 │
│ │ │ │小松牌堆高機(型號│ │ │
│ │ │ │:FD-25-16C、引擎 │ │ │
│ │ │ │號碼:39255,價值 │ │ │
│ │ │ │約65萬元,業經發還│ │ │
│ │ │ │)1輛,得手後由其 │ │ │
│ │ │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 │
│ │ │ │貨車載運離去。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 │行竊者 │主 文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
├──┼────┼──────┼─────────┼────┼─────┤
│1 │98年8月 │臺南市新營區│被告李錦長於左開時│李錦長、│李錦長共同│
│ │31日凌晨│中正路430巷 │間,毀壞被害人劉獻│成年之「│犯刑法第三│
│ │3時許 │112-5號新營 │章管領左開建築物之│阿賢」 │百二十一條│
│ │ │市農會之倉庫│大門鐵捲門開關門鎖├────┤第一項第二│
│ │ │內(倉庫) │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修正前刑│款,累犯,│
│ │ │ │無人住居其內之建築│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
│ │ │ │物(無故侵入建築物│二十一條│壹年。 │
│ │ │ │部分未據告訴)內,│第一項第│ │
│ │ │ │以該堆高機上未拔下│二款 │ │
│ │ │ │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所│ │ │
│ │ │ │有之豐田牌堆高機(│ │ │
│ │ │ │型號:60-6FD20V、 │ │ │
│ │ │ │引擎號碼:1PZ-0034│ │ │
│ │ │ │654,價值約20萬元 │ │ │
│ │ │ │)1輛,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綽號「阿賢」之成│ │ │
│ │ │ │年男子則在外把風接│ │ │
│ │ │ │應,得手後由「阿賢│ │ │
│ │ │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 │ │
│ │ │ │之貨車載運離去。 │ │ │
├──┼────┼──────┼─────────┼────┼─────┤
│2 │98年11月│臺南市後壁區│被告李錦長於左開時│李錦長、│李錦長共同│
│ │25日凌晨│後壁里後壁路│間,毀壞被害人賴崑│成年之「│犯刑法第三│
│ │4時許 │426號名研傢 │隆管領左開建築物之│阿賢」 │百二十一條│
│ │ │俱公司(工廠│鐵皮牆垣及大門門鎖├────┤第一項第二│
│ │ │) │等安全設備後,侵入│修正前刑│款,累犯,│
│ │ │ │該無人住居其內之建│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
│ │ │ │築物(無故侵入建築│二十一條│壹年。 │
│ │ │ │物部分未據告訴)內│第一項第│ │
│ │ │ │,以該堆高機上未拔│二款 │ │
│ │ │ │下之鑰匙竊取被害人│ │ │
│ │ │ │所有之豐田牌堆高機│ │ │
│ │ │ │(型號:6FD25、引 │ │ │
│ │ │ │擎號碼:2Z0000000 │ │ │
│ │ │ │,價值約25萬元)1 │ │ │
│ │ │ │輛,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 │號「阿賢」之成年男│ │ │
│ │ │ │子則在外把風接應,│ │ │
│ │ │ │得手後由「阿賢」駕│ │ │
│ │ │ │駛不詳車牌號碼 │ │ │
│ │ │ │之貨車載運離去。 │ │ │
└──┴────┴──────┴─────────┴────┴─────┘
附表四:
┌─┬────┬──────┬─────────┬────┬─────┐
│編│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 │行竊者 │主 文 │
│號│ │ │ ├────┤ │
│ │ │ │ │所犯法條│ │
├─┼────┼──────┼─────────┼────┼─────┤
│1 │99年1月 │嘉義縣西區北│被告李錦長於左開時│李錦長 │李錦長犯刑│
│ │14日凌晨│社尾路446巷 │間,踰越被害人陳李├────┤法第三百二│
│ │2時許 │20號之牆垣內│秋絨管領之左開建築│修正前刑│十一條第一│
│ │ │空地(工廠)│物牆垣後,侵入該無│法第三百│項第二款,│
│ │ │ │人住居其內之建築物│二十一條│累犯,處有│
│ │ │ │(無故侵入建築物未│第一項第│期徒刑壹年│
│ │ │ │據告訴),以該堆高│二款 │。 │
│ │ │ │機上未拔下之鑰匙竊│ │ │
│ │ │ │取被害人所有停放在│ │ │
│ │ │ │上開土地上之TCM牌 │ │ │
│ │ │ │堆高機(製造號碼:│ │ │
│ │ │ │FD25Z25 ,價值約 │ │ │
│ │ │ │20萬元)1 輛,得手│ │ │
│ │ │ │後直接啟動該堆高機│ │ │
│ │ │ │離去。(起訴書附表│ │ │
│ │ │ │漏未記載踰越牆垣)│ │ │
└─┴────┴──────┴─────────┴────┴─────┘
附表五:
┌─┬────┬──────┬─────────┬────┬─────┐
│編│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 │行竊者 │主 文 │
│號│ │ │ ├────┤ │
│ │ │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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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月 │臺南市學甲區│被告李錦長於左開時│李錦長、│李錦長犯刑│
│ │15日凌晨│中山路45號學│間,踰越被害人李哲│成年之「│法第三百二│
│ │3時許 │甲鎮農會之倉│進管領左開建築物之│阿賢」、│十一條第一│
│ │ │庫內 │牆垣及毀壞倉庫門鎖│薛賜海 │項第二、四│
│ │ │ │之安全設備後,侵入├────┤款,均累犯│
│ │ │ │該無人住居其內之建│修正前刑│,李錦長處│
│ │ │ │築物(無故侵入建築│法第三百│有期徒刑壹│
│ │ │ │物部分未據告訴)內│二十一條│年。 │
│ │ │ │,以鑰匙及接電線之│第一項第│ │
│ │ │ │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二、四款│ │
│ │ │ │之豐田牌堆高機(原│ │ │
│ │ │ │型號:7FD00-00000 │ │ │
│ │ │ │及原引擎號碼:2Z00│ │ │
│ │ │ │70691,變造後型號 │ │ │
│ │ │ │:7FD00-00000,價 │ │ │
│ │ │ │值40萬3200元,業經│ │ │
│ │ │ │發還)1輛,姓名年 │ │ │
│ │ │ │籍不詳綽號「阿賢」│ │ │
│ │ │ │之成年男子及被告薛│ │ │
│ │ │ │賜海則在外把風接應│ │ │
│ │ │ │,得手後由「阿賢」│ │ │
│ │ │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 │ │ │
│ │ │ │之貨車載運離去。(│ │ │
│ │ │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 │
│ │ │ │踰越牆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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