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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袋毛重共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捌支、玻璃球壹個、殘渣袋伍個、注射用水拾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清崑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8日經停止戒治,並於9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又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後3罪並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周清崑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22號上豪商務旅館517號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9年1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22號上豪商務旅館臨檢,因在櫃臺查獲與周清崑同住之林慧修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遂至臺南縣新營市○○路22號上豪商務旅館517房查緝,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8支、玻璃球1個、殘渣袋5個、注射用水10支等物品,並經警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周清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8日經停止戒治,並於9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9號、9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慧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8支、玻璃球1個、殘渣袋5個、注射用水10支、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520號鑑定書。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法院判處徒刑,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適中,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毛重共計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玻璃球1個、殘渣袋5個、注射用水10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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