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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減刑為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粉末為海洛因(驗後淨重0.07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為第一級毒品,而直接裝盛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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