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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建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
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朱建威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四一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建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警卷第七、八頁)。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及被追訴處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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