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60,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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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宜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文宜前係「麒福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路○段四二巷八號,下稱「麒福公司」)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亦屬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麒福公司」依據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吳明達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並未在上址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納稅義務人「麒福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初,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在上址公司內虛偽製作吳明達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麒福公司」支領所得共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並於網路申報「麒福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據以行使,將上開未曾支出予吳明達之薪資,作為營業成本虛增費用,以此詐術方式,藉以替納稅義務人「麒福公司」,逃漏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十七萬五千元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二千五百元,並致吳明達被核定應補繳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吳明達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明達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九八00五一一二一號函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九九000七九七五號函暨檢附之「麒福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一0000一一二四八號函一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八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三九頁至第五十頁;

本院卷第三四頁)可稽。

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為納稅義務人「麒福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

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

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

是核被告戴文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修正公佈,其增列第三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係「麒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裁判時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逃漏稅捐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均為間接正犯。

又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然其為「麒福公司」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虛報不實之薪資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明達,並造成被害人吳明達無端遭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追繳所得稅款,更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身罹何杰金氏淋巴癌,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三三頁)可憑,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吳明達之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彙報查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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