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6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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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宏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林宏恩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部分,更正為:「在其臺南市○○路○段21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於針筒內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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