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64,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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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昆叡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昆叡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大麻種子壹袋(驗餘淨重玖佰參拾捌點陸肆公克)、包裝大麻種子之紙箱壹個及茶葉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昆叡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竟因好奇心驅使,意圖栽種,基於自國外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種子進入臺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中國廈門,將大麻種子夾藏在茶葉禮盒內,翌日(即七月一日)再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友人「阿剛」以「工藝品」名義,交予廈門恆捷信(即HJXEX)物流有限公司運送,並由航空公司以CX-408班機於同年七月三日由廈門轉運香港,再運輸進入臺灣桃園縣大園鄉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存放在華儲快遞進口專區,原預定由東風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理報關進口後,再由超峰快遞公司送交其不知情之妻鄭雅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經航空警察局於同年月三日執行CX-408號班機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上開快遞包裹(報單號碼:CE99753FZ164,主號:00000000000,派件單號碼:0000000)可疑,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開箱檢查發現上開包裹內有一未申報之鐵觀音茶葉袋內夾藏大麻種子(淨重九三九,四九公克,驗後淨重九三八.六四公克),即於同日十四時五分許,派員喬裝為送貨員,依上開收貨單所載資訊(貨物名稱「禮品」、收件人為「巨蛋超商」、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一百二十五號」)循線前往送件,並由鄭雅玲於同日十四時五分,在該快遞送貨簽收單上簽「陳婉琦」之署名予以收受,而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上開大麻種子一袋、包裝大麻種子之紙箱一個及茶葉一包,且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將鍾昆叡拘提逮捕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共同被告鄭雅玲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述。

㈢證人即東風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現場報關人員朱紋賢於警局供述。

㈣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蒐證照片十六張、超峰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廈門恆捷信(即HJXEX)物流有限公司托運單、扣案大麻種子一袋、包裝大麻種子之紙箱一個及茶葉一包、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5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運送人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阿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之大麻種子進口,且數量多達九三九.四九公克,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大之危害,殊屬不該,惟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好奇,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三年,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十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兼公益之維護。

扣案之大麻種子(驗後淨重為九三八.六四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包裝大麻種子之紙箱一個及茶葉一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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