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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查被告陳青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九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十二頁背面審判期日筆錄)。
(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八年毒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八年毒聲字第八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八八年毒聲字第二三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九年易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併入監執行,復經減刑,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而於九十八年間仍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八年營毒偵字第四四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九年間,又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九年毒偵字第一七八號、第一九四號、第六五0號、第七一三號、營毒偵字第六七號、第八五號均為緩起訴處分,復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九年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陳青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假釋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緩起訴處分,仍繼續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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