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82,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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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99年度營毒偵字第425、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海洛因捌包(驗前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頭貳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海洛因捌包(驗前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頭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4至15行原記載「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補充為「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左手手臂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黑色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毒偵字第426號之警卷第2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9至20行原記載「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補充為「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食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毒偵字第425號卷第15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犯罪事實㈠部分編號2之待證事實原記載「被告於99年『7月29日上午10時51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099A127』號」,應更正為「被告於99年『9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0Z00000000000』號」。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明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一)犯行即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二)、(三)所犯之各二罪,及上開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五罪,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之態樣亦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被告王明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即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至於扣案白色粉末共計8包,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確呈有嗎啡、海洛因反應,後將上開白色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送驗白色粉末檢品8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9120號鑑定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共8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頭2支,係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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