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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佳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毛重壹點伍公克),玻璃球管叁個、吸管杓壹枝、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毛重壹點伍公克),玻璃球管叁個、吸管杓壹枝、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佳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㈠犯罪事實欄翁佳憲前科部分更正為「翁佳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因竊盜、脫逃、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3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前開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並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翁佳憲於本院之自白;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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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9年10月25日當日是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明白供稱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扣案結晶1小包(毛重1.5公克),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見警卷第20頁),而其包裝袋均有安非他命附著於上,可認該安非他命與該等包裝袋無法分離,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管3個、吸管杓1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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