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訴,9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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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劉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其於98年間復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99年6月15日(原假釋期滿日為99年8月9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0年1月4日確定(上開假釋應予撤銷,不構成累犯。

)。

㈡劉建發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144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劉建發另案通緝中,為警於99年11月9日10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725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劉建發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本院審理中之全部自白。

㈡長榮大學99年11月2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各1件(見警卷第6、7頁)。

㈢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異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自白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應屬可信。

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罰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組裝機器之臨時工維生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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