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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森山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森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森山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6年6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同年8月3日起訴移審時,始獲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受羈押日數共計57日;
惟該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受羈押當時擔任里長一職,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折算1日,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
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審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認聲請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聲羈字第196號裁定羈押禁見,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迄至本院於同年8月3日移審訊問時,諭知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日數共計57日,嗣經本院審理後,以96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9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並未逾冤獄賠償第8條所定2年之聲請期間,先予敘明。
又本院調卷審閱結果,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並非因自身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亦無何違反公序良俗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此外,復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擔任里長職務,羈押期間除人身自由受限外,亦影響名譽,且工作、家庭生活失序等情事,認聲請人請求以4千元折算1日,尚稱允當,爰准予賠償22萬8千元(4,000元×57日=22,800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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