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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選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香
被 告 馬敏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3、108、1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天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馬敏杏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天香、馬敏杏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均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又被告劉天香、馬敏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馬敏杏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方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以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公職人員,是以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之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
從而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財富的競賽,而被告劉天香及馬敏杏竟為貪圖小利各收受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現金,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有不該,惟念其等於犯罪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實際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1年。
又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勵自新。
至被告2人所各收受之賄賂5千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2人上開所各收受之賄賂5千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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