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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獅
張清和
共 同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選偵字第九一號、第九五號、第一五一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十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參年。
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張清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一頁第五行:為使不知情林金蒼(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九一號、第九五號、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行為犯意。
2、第一頁第十三行:林金獅接續交付一萬元與張清和,與張清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有被告林金獅、張清和二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七頁準備程序筆錄)。
復有證人即臺南市第一屆里長第八選舉區南化區北寮里里長候選人林金蒼之證述。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金獅對具有投票權人之被告張金和交付賄賂,經被告張金和收受後表示受賄,且表示給予支持後即返還與被告林金獅;
又被告林金獅、張金和二人共同對具有投票權人之溫楊澄春交付賄賂等所為,核被告林金獅、張金和就交付賄賂款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另被告張金和收受賄賂部分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被告林金獅、張金和二人就行賄溫楊澄春,並與溫楊澄春約定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林金蒼之一定行使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金獅人雖先後對張金和、溫楊澄春二人金錢交付行賄行為,惟被告林金獅主觀上既是以其二哥林金蒼勝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且行為時間均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依上開說明,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張金和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林金獅、張清和二人於偵查中均自白上揭事實,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為民主政治之核心制度,賄選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被告林金獅、張清和二人為求具有親戚關係之林金蒼當選,輕忽法紀,以公然發放現金之方式,行賄選民,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對民主政治斲傷甚劇,並斟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暨被告林金獅、張金和二人於警詢初次詢問時,雖均否認犯行,惟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金和部分定應執行刑。
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並查,被告林金獅、張金和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各捐款三萬元與公益團體,有被告二人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二紙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二人悔意殷甚,渠等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當恪遵公平公正選舉制度,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等自新。
又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林金獅用以交付與張清和之賄賂六千元部分,已由被告張清和交還與被告林金獅收執,業據被告林金獅、張清和於警、偵訊中供明甚詳,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林金獅所有,供其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已交出之賄賂款項部分,即同案被告溫楊澄春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四千元,則非被告林金獅、張清和行賄當時所交付之現金,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現金四千元,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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