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重訴,1,2011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杞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杞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丁杞於民國70年2月1日與劉素文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即一再對劉素文暴力相向,劉素文考量報警對子女及陳丁杞可能有不良影響,均隱忍未發,二人於87年7月23日離婚;

陳丁杞離婚後,劉素文即與其妹劉素杏住於臺南市○區○○路3段273巷28弄20號,因不忍見陳丁杞形單影隻、孤獨無依,而於98年11月間,徵得其妹劉素杏同意後,將陳丁杞接至上開地點同住,惟並未同居一室,2人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惟陳丁杞並未感念接濟之恩,反而故態復萌,仍有暴力相向之舉,更對劉素文結交男友深感不滿,因此對劉素文懷有強烈恨意,詎陳丁杞竟萌殺人犯意,先於99年12月21日下午至臺南市○區○○街某五金行內,購買水果刀1把,以供殺人之用;

其於同月12月23日上午6時許,為迫使劉素文開門談判,先至地下室扛起劉素杏所有之瓦斯桶1桶(內含瓦斯量不明),至劉素文位於上開地點2樓房間門口,打開瓦斯開關、任瓦斯氣體逸出後再以打火機點燃,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劉素文,房內劉素文因此心生畏懼,奪門而出並以棉被滅火,陳丁杞則趁隙將劉素文推回房裡,使劉素文跌宕於床上後,陳丁杞明知腹部乃人之重要臟器,若以利刃猛刺,傷勢嚴重將可能致人於死之可能,高喊「我要殺死你後再自殺」等語,手持水果刀用力猛刺劉素文左腹1刀,並於過程中傷及劉素文左手,致劉素文受有失血性休克、胃腸繫膜下腔靜脈刺創、腹部銳器刺創等傷害,劉素杏聞聲,即與其女婿陳奕倫合力將陳丁杞手上水果刀搶下,並將劉素文送醫並報案,陳丁杞則趁亂逃逸。

劉素文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送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仍因傷勢過於嚴重而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在現場扣得陳丁杞所有之水果刀1把,再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左營區○○○街130巷55號為警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同意作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6、75頁)。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丁杞對於上揭殺被害人劉素文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該瓦斯桶內所存瓦斯甚少,其縱火僅是為威脅被害人劉素文開門談判;

再者,被告僅猛刺被害人1刀,手部之刀傷應係不小心劃傷,足見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放火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其於案發當日即99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因我前妻劉素文討客兄我氣憤她才想殺死她,我持水果刀刺死..,我將前妻劉素文推倒在臥房床上,右手持水果刀刺殺劉素文之肚子,刺殺一刀後刀子就被劉素杏搶走後我就騎乘WHF-668號機車逃逸..(你為準備使用1桶20公斤的瓦斯桶作何用途?)該瓦斯桶已經有使用過了,內之瓦斯剩下不多了,我就拿來作為恐嚇劉素文開房門之用。

...該兇刀(水果刀)我於99年12月21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街2段上五金行所買。

..我及前妻劉素文搬到臺南市我們還是住在一起,她仍然與其他男人交往,且不留面子給我,因為這樣我非常氣憤,才會想要殺害劉素文...當時我將瓦斯桶放置在2樓劉素文及劉素杏房間前,我將瓦斯打開點火,我便躲在3樓樓梯間等待劉素文開房門,隨後劉素文及劉素杏均開門後呼叫陳奕綸及劉佩琪來幫忙滅火,我立即從樓梯間跑至劉素文前並將她推至床上並持刀刺殺她腹部1刀,之後劉素杏看到便與我爭搶我手上水果刀,陳奕綸則是將我抱住拖離..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她跟男的有來往,我才會生氣..後來因為我在賭場遇到那個男的,那個男的都會挖苦我,說要娶細姨,就是娶我前妻。

(開瓦斯要做什麼?)我要嚇她,我知道那個瓦斯桶剩的不多..她(指劉素文)晚上都把門鎖住,我想我若敲門她一定不開,我就想用瓦斯逼他開門,我有打開瓦斯打一點點火,他有聽到我點火的聲音,所以她才開門,我才進去..。

我刺她一刀而已。

..我知道她跟別的男人在一起我不會阻止,她都找一些我周遭的,讓我無法面對。

(你那時氣到想殺死她?)對,那天那個男生又來賭場跟她拋媚眼時我有在場,都不替我留面子,我想要跟她說話她都不想跟我講..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

㈡次查,證人劉素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二樓房間睡覺,就聽見隔壁房間也就是我妹妹的房間,聽到我妹妹在叫,於是起來查看,結果看到陳丁杞將我妹妹壓在床上後,持水果刀往我妹妹腹部刺下去,於是衝向陳丁杞要奪下其水果刀..我女兒的老公先下二樓並抱住陳丁杞,我就搶下其水果刀後丟在旁邊,因我跟我女兒的老公要扶我妹妹起來,看她有沒有事,就在這時陳丁杞就往外逃逸..,我有聽到陳丁杞說我要殺死我妹妹後再自殺的話等語(見相驗卷第4 、5頁);

(你說被告有說要殺死你妹妹後去自殺,被告是何時講的?)是今拿刀要刺我妹妹時講的..我很快的叫我女婿陳奕綸下來,我有聽到陳奕綸起來上廁所,我有叫他,他就下來把被告抱住才搶下水果刀,搶下水果刀時我手被割到,那時他(陳丁杞)一手拿刀一手打火機..,我出來就聞到瓦斯味,他把一桶瓦斯放在我妹妹的房間外面,我出來就聞到全部都是瓦斯味道,就順手把瓦斯關起來,瓦斯是20公斤的桶裝瓦斯等語(見相驗卷第25、26 頁)。

㈢證人陳奕綸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該透天厝3樓睡覺,因聽到呼救聲所以下樓察看...,凌晨6時10分左右我明顯聽到瓦斯漏氣的聲音,隨後聽到阿姨呼救聲,所以立即下到2樓察看,我先看到岳母劉素杏在搶奪陳丁杞手中持有的刀子,然後我看到阿姨劉素文腹部已中刀倒臥在床上,我的岳母說你姨丈陳丁杞拿刀殺阿姨,我就立刻幫忙奪刀等語(見相驗卷第7至8頁);

偵查中證稱:其到2樓將被告抱住,岳母將被告手中的水果刀奪下,其看到20公斤瓦斯桶放在阿姨房間外面等語(見相驗卷第26頁)。

㈣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之女陳麗珍於警詢中證稱:我父親陳丁杞經常毆打我母親劉素文,直到離婚後還是有家暴行為,母親沒有報案,因報案的話,對父親及其姐弟都不好,所以忍一忍就過了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偵查中則證稱:請快點捉到被告,因為我們身邊的人都有危險,他曾經在高雄時拿鹽酸要潑我媽及我兒子等語(見相驗卷第26頁)。

㈤茲就被告自白及證人劉素杏、陳奕綸證述內容可知,均對被告於被害人房間外令瓦斯氣體逸露、點火,被害人恐懼而開門,被告趁隙將被害人推回房間內,持刀刺殺倒在床上之被害人等過程,均互核相符,足見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又被害人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入左上腹部後,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經法醫解剖後發現,左上腹銳器刺創3.2×1.5公分,5點鐘至11點鐘走向,位於肩向下28~31公分中線向左2公分。

創腔向後、向左穿過腹壁、胃臟幽門部前壁、後壁、穿透腸繫膜、向後刺入下腔靜脈前壁。

刺入深度約16公分。

左前臂背面銳器切創,2.6×0.5公分,位於肩向下35公分,為防禦傷;

死亡原因為失血性休克、胃腸繫膜下腔靜脈刺創、腹部銳器刺創之事實,有成大醫院急診病歷1份、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證(見相驗卷13至16頁),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水果刀1把可佐,足資佐證被告確實以扣案之水果刀刺死被害人,上開過程已臻明確。

被告猛刺被害人腹部一刀,被害人因防禦舉左手而受傷,要無疑義,起訴書認為被告刺二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其受傷之多寡、程度,及是否為致命、致命部位,雖不能據為判斷之絕對標準,但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或傷害之心證,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18年度上字第13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著有判例。

故刑法殺人、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或致傷害為斷,至於殺人及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傷害致死罪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或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

經查:㈠人之腹部係胃、腸之所在,為人體消化之重要器官,如以刀刃刺及,容易引起胃、腸血管穿通導致大量出血,並因而致命,此乃眾所皆知之事。

被告於行為時亦知悉以刀刺入人體,會造成被刺之人死亡之結果甚為明確。

㈡再者,揆諸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可知,其先因不滿被害人交男友而萌殺死被害人犯意,再於案發前2日購買水果刀以供殺人之用,於持刀刺殺被害人之際,被告仍高喊要殺死你等語,導致刺穿被害人腹壁之結果,足證被告當時用力之猛、殺意至堅,以及被害人倒地不起時,被告卻逕行離去,不加救護等客觀具體事證研判,被告在刺殺被害人之際,具有致人於死之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辯護意旨認被告僅刺一刀,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核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犯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被害人有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此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未有獨立處罰條文,逕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罪處斷即可。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開啟瓦斯點火之事實,係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表示,其係因被害人均將房門鎖住,要其開門,被害人也不會開門,因瓦斯桶內瓦斯所剩不多,將取來開啟、點燃,用以恐嚇被害人開門等語(見前述被告警詢、偵查中筆錄內容),足見被告此舉僅係藉此逼迫被害人開門之手段,主觀上核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

㈡再者,依被告自白內容及證人劉素杏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點燃瓦斯後隨即遭被害人以棉被撲滅,而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見相驗卷第13頁至16頁),並無任何物品遭火或高熱所燻黑,更無物品獨立繼續燃燒,亦可證被告所述瓦斯桶內所存瓦斯不多,應屬可信。

從而,依客觀事證而言,亦無證據證明有燒燬物品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開啟瓦斯桶並點燃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燒燬物品之事實,被告上開行為,法律評價上應屬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所犯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長年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感情世界之種種問題,未念及被害人憐其孤苦,同意被告與自己、劉素杏家人共同居住之恩,僅因不滿已仳離十二年之被害人另行結交男友,竟因此生怨恨,預購利刃,以開啟瓦斯點燃的方式威逼被害人開門後,即持利刃猛刺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殺人罪有期徒刑13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4年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較妥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2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