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301,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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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添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國添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3M-0376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腳腿仔大道與工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未至交岔路口之車輛,應停車等候,而依當時天候睛、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黃燈亮時未停車等候,仍貿然加速前進,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士傑騎乘車牌號碼385-JU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因煞避不及而撞擊,造成林士傑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因頭胸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鄭國添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新營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江崇鎰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士傑之母林秀玉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國添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秀玉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蒐證28照片張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林士傑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應遵守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睛、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撞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害人林士傑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

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新營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江崇鎰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以及本件車禍雖經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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