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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順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31-D6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成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擊由告訴人史迫喜所駕駛,於其前方因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結束,顯示圓形綠燈而起駛之車牌號碼TLR -320 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頭暈、背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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