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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和達告訴被告吳俊輝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10月 6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同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之首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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