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51,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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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隆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清隆於民國99年7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里○○路543號對向即該路段東側路邊,理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東向西方向徒步穿越該路段,行至該路段西側尚未完全跨越路邊線時,適有蘇俊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H3U─12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李清隆,致蘇俊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腫脹、頭顱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99年7月23日上午5時1分不治死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清隆於本院100年8月2日、100年8月16日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9頁背面),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害人家屬郭麗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張。

㈣台南縣警察局99年9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㈤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

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30日臺南市交鑑字第1000477140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人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被害人蘇俊源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蘇俊源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人穿越馬路,本應謹慎小心,注意左右來車,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肇事,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蘇俊源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蘇俊源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次因之過失,且被害人蘇俊源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967號卷宗(下稱系爭相驗卷宗)第50頁】,參以被害人蘇俊源之死亡原因係頭部撞傷,所引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有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相驗卷宗第42頁),顯見被害人蘇俊源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一事,與本件損害之擴大有關,另被告係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有台南縣善化鎮公所中低收入困苦失依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相驗卷宗第69頁),本件民事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和解,顯非出於被告惡意不賠償所致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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