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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9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沐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沐申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659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2年2 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沐申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99年12月1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SZ-0068 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南市○○區○○路住處方向行駛,途中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歸仁區○○○路291 號前休息,嗣於同日零時30分許,見警車經過而開啟車燈駛離,為警發覺形跡可疑,予以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零時30分許,測得陳沐申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 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紙。
三、核被告陳沐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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