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89,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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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8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育民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下午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J-5032」號自小貨車,由北往南沿臺南市○○區○○里○○○道路行駛,於途經「北海寮16號電桿」前設有『跳動路面』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車輛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有效之避煞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戴育民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適有黃貽新騎乘車牌號碼「P8V-982」號重機車由東向西駛抵該處,二車(自小貨車與重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肇事後,黃貽新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心臟挫傷、心包膜積血、骨盆骨折、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腦震盪及右手中指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黃貽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戴育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貽新告訴被告戴育民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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