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61,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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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毅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增列「陳毅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83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82號裁定撤銷,於94年1 月27日入監服刑,並於同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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