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760,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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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水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30號
被 告 郭水源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2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水源於民國100年5月20日23時許起至翌日0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號LA8-868號機車,於100年5月21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277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水源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佩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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