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857,2011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聰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 列至第3列,將被告累犯前科補充記載為「楊聰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犯行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9 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聰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於99年8 月2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係第1 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酒醉已達微醉之程度(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駕車追撞前車。

造成前車倒地,前車駕駛受有左手、右前臂、左膝和左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34號
被 告 楊聰寶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735號
(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169巷56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53號、以98年度簡字第22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0年6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169巷56號6樓租屋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隨即騎駛車牌號碼VGA-006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工地,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擊同向車道停等紅燈由江珮如所騎駛之車牌號碼ORE-47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珮如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右前臂、左膝和左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當場測試楊聰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3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
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二、被告楊聰寶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江珮如所騎駛之機車,致江珮如受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江珮如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永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觀察被告口腔呼吸略有酒氣、雙眼瘀腫、眼球佈滿血絲、沈默不語,經警詢問被告,被告供稱在家僅喝一瓶鋁罐臺灣啤酒,並多次強調,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並因失控肇事,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