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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崑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崑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
查被告酒後駕車,駕駛過程中,在路上失控摔倒,且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等情事,佐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酒醉駕駛)前案紀錄,甫於99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米酒約1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並因而失控自摔致己車損人傷,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醉駕駛之前科紀錄,然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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