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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成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洪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不耐久候始強行闖越平交道,致電聯車避煞不及而撞上其所乘之機車,造成該火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固非足取,惟念被告年紀已達71歲,且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智識、教育程度非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4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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