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2466,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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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740號為緩起訴處分」日期更正為「99年10月『1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

查被告曾仁聰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自用小貨車,佐以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1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仁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服用酒類,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重型機車於夜間道路上行駛,且撞及前方同向行駛之被害人張銀樹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對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產生危害,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秋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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