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25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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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邱明進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037號
被 告 邱明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進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8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6號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2罐及食用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9-9381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99年9月1日凌晨0時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成功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陳建霖行走行人穿越道至該處,而遭邱明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陳建霖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口縫合5公分、右上肢撕裂傷口,傷口縫合3公分及5公分、臉部、右肩上肢、左肘、左膝擦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左側上顎第三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嗣因邱明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經警測得邱明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明進就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於前揭時、地撞及告訴人陳建霖等情均坦承不諱,僅辯稱: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走斑馬線,而係從安全島跑出等語。
惟查,告訴人當時係走在斑馬線上遭撞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外,並有證人蔡憬亨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正在行走斑馬線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再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口縫合5公分、右上肢撕裂傷口,傷口縫合3公分及5公分、臉部、右肩上肢、左肘、左膝擦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左側上顎第三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麗 宜
甘 若 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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