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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宏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施明宏於警詢中固坦承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其飲酒後意識很清醒,不會覺得精神不濟,且酒測值有過高之嫌云云。
然:㈠依100年8月26日下午11時22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附卷可參;
又查本件用以測定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0月19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 0000000),有效期限為:100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至100年10月25日共使用491次,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2月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00016750號函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0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於100年8月26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本應值得信賴。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查,被告為警查獲訊問過程呆滯木僵,駕駛機車時左右搖晃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其上開辯稱,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0年8月26日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罰。
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間已有一次醉後駕車行為為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違法行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又犯罪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念本件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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