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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千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千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W2-22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600巷39弄與同路段600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由方坤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4-851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自身左手肘挫擦傷、左足踝及左足挫擦瘀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41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肇事後1時26分許,為警測試觀察時尚有呆滯木僵、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輕微酒氣等情事,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
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暨審酌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3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63號駁回再議確定。
被告本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新台幣5萬元,惟被告未依限支付,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46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9年度緩字第671號緩起訴執行卷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難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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